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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軒宇

歐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17號、第25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軒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彥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軒宇、歐彥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汪軒宇因其友人林廣原、歐彥昇(後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修章有修車糾紛,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1時2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林修章經營之車行,與林修章協商後續處理問題,汪軒宇並限林修章於3小時內處理完畢。詎汪軒宇離開車行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車行前,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對空鳴槍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修章,使在上址車行內聽聞之林修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修章之安全。㈡歐彥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內,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共11顆,起訴書誤載為「12顆」,應予更正),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翌(22)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享趣商旅816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歐彥昇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修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汪軒宇、歐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廣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影片譯文1份、告訴人與林廣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7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6585號鑑定書、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87948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歐彥昇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歐彥昇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汪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歐彥昇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汪軒宇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修車糾紛,於與告訴

人商談處理過程中心有不滿,即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另被告歐彥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汪軒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汪軒宇個人戶籍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381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歐彥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歐彥昇個人戶籍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5489號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汪軒宇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其於警詢時陳稱:作案槍枝為道具槍,已交予林廣源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稱:槍枝是歐彥昇買的放我這,我從車行回來就給歐彥昇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而觀諸現存卷內資料,有關作案槍枝部分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歐彥昇持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結果雖均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共11顆均業經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與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1顆,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