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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大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開2罪責再..」,刪除其中「責」、第6、7行「於109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更正為「於109年11月18日23時40分許」、末2行至最末行「嗣林俊呂察覺車輛毀損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於109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林俊呂前往上址發現其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大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受損照片4張、維修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節,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行經騎樓,見停放在騎樓之機車即率而將之搖晃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按毀損修復費用新臺幣6650元,有卷附維修估價單可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能力不佳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 告 李大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光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責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徒手將林俊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於地,致該機車左煞車拉桿彎曲、轉向手把(龍頭)角度不正,後視鏡、面板、前土除等多處刮傷受損,而與原物整體美觀不相襯,減損該機車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林俊呂。嗣林俊呂察覺車輛毀損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大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搖晃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不小心碰到的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人推倒在地,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 徒手搖晃上開機車數秒,並用力將機車推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大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物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