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旭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旭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高旭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晨3時20分許,高旭麟駕駛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高旭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1390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021)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7月(後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年4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9日所為本案犯行,係於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4日新北檢德勇109毒偵295字第109002707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估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1月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績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