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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霖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以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申設之帳號「蠟筆小新」公開張貼其前女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上身裸露之猥褻照片1張,並留言「交朋友嗎、#閨密#藝術、I

G:cheng0413」等內容;復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其申設之帳號「96.

04.13」公開張貼A女上身裸露之猥褻照片1張,並留言「紀念一下閨密」等內容,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以點選閱覽。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臉書帳號「蠟筆小新」及IG帳號「96.04.13」刊登猥褻照片截圖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將猥褻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張貼告訴人私密

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除使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大學就學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偵卷第139頁學雜費繳款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㈠扣案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原儲存於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本案猥褻照片影像檔業經刪除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警方勘驗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99頁至第113頁),上開行動電話已非屬該猥褻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猥褻照片影像檔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猥褻照片擷圖,其性質係檢警偵辦

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猥褻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