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國平於民國109年2月8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無名巷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同段191巷68號商店,有貨物堆積占用道路妨礙駕駛視線(該商店負責人堆置貨物占用道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而更應加強注意於其行駛至無號誌、三和路4段191巷59號前、四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右方有告訴人施錫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三和路191巷往三和路方向直行,告訴人見貿然前行之被告旋即緊急煞車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右膝擦傷、右胸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