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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愉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愉婷明知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福德一街與福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福前街,適陳柏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市○○區○○街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翁愉婷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陳柏華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柏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腰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足挫傷、左手挫傷、頸部疼痛、肛門口周圍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翁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3 片。

㈣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9 年12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41

789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㈤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翰醫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監理單位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中主張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兩者均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時,乃係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只要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換言之,被告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其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於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