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火生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劉羽芯律師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56號、第39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火生(所涉遺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國華(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害人陳豊茂均受僱於鈞安實業社擔任派遣勞工,高煌昌(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鈞安實業社之負責人。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辦理「台61線側車道11K-19K 路基路面改善工程」採購案,經公開招標後由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華三公司)得標,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指派幫工程司劉建緯為上開工程之主要承辦人,華三公司則指派張偉國擔任現場監工人員(劉建緯、張偉國所涉過失致重傷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華三公司另將上開工程之交通疏導及鑽心取樣之施工項目部分,與高煌昌即鈞安實業社成立要派契約,由高煌昌指派被告、王國華及被害人到場配合華三公司之指揮施作。被告、王國華、被害人於108 年6月19日7 時許起,沿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進行交通疏導及鑽心取樣作業時,被告明知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不得使乘客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以避免發生墜落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任由被害人站立於該貨車後車廂升降尾門上之有墜落之虞之位置,另王國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跟隨於後方,以此方式進行移動性之交通疏導及鑽心取樣作業,嗣於同日13時8 分許,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在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20.5公里處迴轉後,被害人遂自該貨車之後車廂升降尾門上跌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腦室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病人全癱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使用呼吸器維生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曹盞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陳明玉於110 年1 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經被告依調解條款履行賠償事宜完畢後,告訴人則於110 年7 月6日(本院於同年月7 日收狀)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