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心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心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廖心慧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 月5 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莊宸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廖心慧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莊宸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腹部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廖心慧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貳、案經莊宸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各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援引之被告廖心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告訴人莊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後,亦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共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參110 年度偵字第315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81頁、第89至99頁、第113 頁、第167 頁、第217頁)在卷可稽,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為真,其所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雖因故未能一次履行調解條件,迄今仍儘力還款中,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影本共3紙(迄今履行調解約定款項合計新臺幣51,000元)附卷可參,堪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於雙方成立調解後,依其自身不並寬裕之經濟條件,仍持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