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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紘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紘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上開車輛撞及」應更正為「上開車輛右側前車頭撞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紘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辛甫正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紘平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告訴人辛甫正受有重傷害,經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上頜骨及顴骨弓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情緒障礙及智力功能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須監督及協助,且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委請鑑定人審驗告訴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辛甫正腦傷後遺症、中度失智症。目前失智狀況屬中度失智(CDR=2),生活適應功能呈明顯障礙,自車禍後其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皆有顯著缺損,已無法與他人有效溝通,其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常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已缺乏對事物評估與判斷之能力。」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附此敘明。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147萬5772元,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32號被 告 蘇紘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紘平於民國109年12月1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駛至後港一路與建福路路口(下稱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建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案發交岔路口左轉轉入建福路,適有辛甫正沿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建國一路方向步行前進,因閃避不及,而遭蘇紘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倒地,致辛甫正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腿撕裂傷、右側上頜骨及顴骨弓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情緒障礙及智力功能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詎蘇紘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業已知悉其駕車已撞及辛甫正,對於辛甫正身體因而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或是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抑或是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置辛甫正於不顧,仍未停車而繼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辛甫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紘平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查中之供述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穎哲│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果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經過及現場││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狀況。 ││ │(現場圖)1紙、道路交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各1份、監視器畫 │ ││ │面檔案暨截圖3張、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 │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道│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 ││ │紙 │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 │109年12月1日編號:住字│果之事實。 ││ │00000000-Z00000000000 │ ││ │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 ││ │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 ││ │25日編號:住字00000000│ ││ │-Z00000000000號診斷證 │ ││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仁愛院區)110年2月26│ ││ │日診字第FZ0000000000號│ ││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 │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 ││ │53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 │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書│ ││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 │院110年7月6日編號:門 │ ││ │字00000000-0000000000 │ ││ │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 ││ │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 ││ │8日編號:門字00000000-│ ││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惟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而於肇事後逕自逃逸,其所為應成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而此部分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