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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發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楊硯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發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德發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陳昶翰(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由新北巿林口區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A車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A車煞車,即駕駛A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36分間,行經壽山路264408號燈桿前,發現A車之煞車失靈,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以擦撞對向車道側邊山壁之方式停住A車;適周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洪夏早、洪清雲、洪麗琴,朱聖聲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鄭懷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沿對向車道由新北巿新莊區往林口區方向駛來,因單線雙向道路,無從閃避,直接撞擊周振興駕駛之B車車頭,隨之朱聖聲騎乘之C車亦自後追撞,B、C車因撞擊而起火燃燒,撞擊並波及延路邊行駛之D車,致洪夏早因燒燙傷併心肺衰竭死亡;洪清雲受有左側橋腦出血性中風、右側額葉缺血性中風等重傷害與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髋臼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周振興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洪麗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朱聖聲受有下腹及四肢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吸入性灼傷、左股骨、左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及雙腳截肢之重傷害;鄭懷淳受有左臏骨移位性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德發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夏早、洪清雲之子洪長禮、洪麗琴、周振興、朱聖聲、鄭懷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發對於上揭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振興、鄭懷淳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證人陳昶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共5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11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5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知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極有關係。被告又係大貨車駕駛,更應認識大貨車於一般行車速度行駛時,依照慣性難以及時煞車,於行車前,自應更加注意煞車系統是否得以正常有效運作,以控管行車事故之風險;被告於行車前負有前開客觀注意義務,並得以預見若A車行駛於道路上,倘煞車失效,無法即時煞停,而撞擊周遭人車房舍,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結果。A車之煞車系統失效,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A車之「後輪軸左/右輪煞車之煞車力嚴重不足,而造成其煞車力不足之事由,為後輪之煞車來令片厚度不足及煞車鼓異常磨損所致,而前開異常,應與定期保養與維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作成結論「本車之駕駛室煞車系統及輪胎系統經各項鑑定後,應可確定於事故發生時,後輪之煞車來令片厚度不足及煞車鼓異常磨損,致使後輪之煞車力不足所致,並衍生意外之事件。」有前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在本次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已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又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就行車動態及前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A車行經新莊區壽山路264408號燈桿前,查覺A車煞車失效,雖欲以擦撞對向山壁之方式停止A車,卻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行車事故,經鑑定後均認「陳德發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分別有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巿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違反前開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道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駕駛A車時,自應遵守前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A車煞車失靈,即率然駛入來車道,釀成本件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揭死亡、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查覺A車煞車失效,為避免A車撞及前車,不得不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係為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有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就前揭車禍之肇致,有違反行車前檢查車輛狀況義務之過失,倘被告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確認煞車系統是否有效運作,自不會發生於行駛於壽山路下坡路段煞車失靈,而有處於自身為避免危害,須選擇將危害轉嫁他人之情事;危害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自不得承認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洪夏早死亡、洪清雲重傷害、告訴人朱聖聲重傷害、告訴人周振興、洪麗琴及鄭懷淳受傷,而觸犯上開罪名,核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路段之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

,業經新北巿政府劃定為全日禁行3.5噸(含)以上大貨車之管制路段,被告有闖入禁行大貨車路段之未依標誌規定行車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行為;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前未檢查煞車機件是否確實有效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已如前述;新北巿政府基於逾一定重量之大貨車易造成路面塌陷、損壞,增加公路養護負擔之考量,依公路法第6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將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劃定為禁行大貨車路段,被告駕駛A車進入此路段,並未因其車身過長或過寬,影響該路段往來車輛安全通過,是被告駛入禁行大貨車之管制路段行為,乃行政罰規範之範疇,為上開行車事故結果發生之偶然條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皆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復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規之過失情節重大,除造成被害人洪夏早因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外,尚造成被害人洪清雲、告訴人朱聖聲、周振興、洪麗琴、鄭懷淳分別受有首揭之輕重不一之傷害。肇事後除對洪夏早之親屬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喪葬費、告訴人洪清雲、朱聖聲、洪麗琴給付慰問金各10萬元、鄭懷淳慰問金3萬元,有卷附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按外,迄本院審結時,均未採取其他具體賠償措施,以彌平所造成之重大損害,以取得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須扶養失智配偶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以所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要件,查本院考量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重大,造成1名被害人死亡、2名告訴人重傷害及3名告訴人傷害等嚴重結果,且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此刑度已超過法定緩刑之最低刑度,依法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