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9年10月3日23時21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更正為「於108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3日23時21分許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啓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啓穎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2度路口前,逕自將UBIKE停放在公眾往來道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內,致告訴人劉育達閃避不及而受有傷害,嚴重影響道路上往來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同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傷害、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竊盜罪,與被告本件所犯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且於往來車輛頻繁之道路上,將自行車逕自停放於機車待轉區內,致告訴人劉育達閃避不及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嚴重影響道路上往來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告訴人位宗武所受之損失、告訴人劉育達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育達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 份),惟尚未與告訴人位宗武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 張,已發還予告訴人位宗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被 告 黃啓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3日23時21分許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
拾獲位宗武所有之非接觸式電子票證系統IC卡(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內有儲值新台幣80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本案悠遊卡(已發還)侵占入己。
㈡黃啓穎旋於109年10月3日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YouBike微笑單車」新北市立圖書館總館租賃站,持本案悠遊卡承租車號000000 號之微笑單車(下稱UBIKE)使用,於同日23時38分許,騎乘UBIKE至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2 段路口前,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明知將UBIKE 逕自停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將UBIKE 逕自停放於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適劉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燈號為綠燈之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與UBIKE 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背部、左上臂、右大腿、雙膝、右腳多處挫傷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達、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位宗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穎於警詢時、偵查│⒈坦承在新北市板橋區附近││ │中之供述 │ ,拾獲位宗武所有之本案││ │ │ 悠遊卡,並於犯罪事實欄││ │ │ 一㈡時地承租車號000000││ │ │ 號之UBIKE使用。 ││ │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妨害公眾││ │ │ 往來安全罪嫌部分認罪。││ │ │⒊坦承有將UBIKE停放於上 ││ │ │ 開路口,並目擊告訴人劉││ │ │ 達騎乘上開機車與UBIK││ │ │ E 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達、告訴代理人│佐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劉││ │林弘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達與被告所停放之 UBIKE││ │述 │發生交通事故並受傷之事實││ │ │。 │├──┼────────────┼────────────┤│3 │告訴人位宗武於警詢時、偵│佐證本案悠遊卡於告訴人位││ │查中之證述 │宗武遺失後遭被告侵占之事││ │ │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交通分隊 A2 類道路交通事│ ││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 │故談話紀錄表、本案悠遊卡│ ││ │使用 UBIKE 清單一覽表各 │ ││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 │片 13 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 │翻拍畫面 10 張 │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佐證告訴人劉達受有右手││ │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 │掌、背部、左上臂、右大腿││ │ │、雙膝、右腳多處挫傷創傷││ │ │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佐證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事實。 ││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1 份及本案悠遊卡正反面翻│ ││ │拍照片 2 張 │ │└──┴────────────┴────────────┘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5 號、 86 年度台上字第 2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告訴人持有使用之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黃啓穎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 185 條第 1 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位宗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毀損及傷害罪嫌乙節。經查:被告將UBIKE 停放於案發現場之機車待轉區後,固然造成本案告訴人劉達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導致UBIKE 損壞無法繼續使用,惟被告與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並無宿怨,本件查無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UBIKE 之犯意,是本案至多論以過失毀損之罪責,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係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無從論以該罪。再查,參以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錄影光碟,被告於救護車通過路口後,即將UB
IKE 停放於案發現場之機車待轉區,旋移動至人行道上站立觀看,隨後告訴人劉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UBIKE 發生碰撞,核屬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之情形,是被告無刻意攻擊告訴人劉達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劉達互不相識,亦無夙怨糾紛,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過失傷害、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