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煥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煥炤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煥炤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南雅南路1 段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館前西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柯國雄沿南雅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館前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王煥炤所駕駛車輛之左車頭與柯國雄發生碰撞,柯國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8 日4 時52分許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王煥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柯劉月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㈤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6 月8 日診字第1091186772號診斷證明
書(乙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柯國雄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
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柯淞霖等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曾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96年度易字第259 號、96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