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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重附民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進興代 理 人 陳韻任律師原 告 蔡慧真被 告 徐嘉琳聲請人因原告蔡慧真與被告徐嘉琳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進興於本院110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蔡慧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蔡慧真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遭被告徐嘉琳駕駛機車撞擊,造成其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無力、語言及活動困難、水腦等傷勢,迄今仍有四肢肢體無力、語言及活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力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形,是原告蔡慧真顯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亦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惟原告蔡慧真已成年,亦尚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謝進興為原告蔡慧真之配偶,親屬關係至為親近,並為原告蔡慧真遭撞傷後之實際承擔照顧責任之人,更係本件刑事程序之告訴人,與原告蔡慧真利害關係一致,適宜擔任原告蔡慧真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蔡慧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次按,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向受訴法院聲請,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案件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請為被害人蔡慧真選任特別代理人,受訴法院係本院刑事庭,先此敘明。

三、查,原告蔡慧真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語言及活動困難、水腦等傷勢,迄今仍有四肢肢體無力、語言及活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須24小時專人照顧,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形,有新泰綜合醫院110 年2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蔡慧真現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而聲請人為原告蔡慧真之配偶,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審及夫妻於日常家務,依法互有代理權限(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參照),關係密切、利害與共,聲請人並為目前實際照顧原告蔡慧真之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蔡慧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