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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交附民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5號原 告 許麗花被 告 張玄宏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74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參照),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此於「調解」亦同斯旨。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許麗花與被告張玄宏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