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平泰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783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平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平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
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蘇平泰應給付蘇月珠、楊心茹、楊心羽共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已於109 年8 月24日給付貳拾萬元,餘款貳佰││肆拾萬元,110 年11月30日前給付捌拾萬元,剩餘壹佰陸拾││萬元,自110 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號:244125││00000000,戶名:蘇月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83號被 告 蘇平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平泰承攬潘建形所設計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室內裝修工程中之木工工程,並以1 日新臺幣3,000元之薪資,僱用李明福擔任木工工程工班之工頭(另案偵辦中),並僱用楊春保擔任該工程施工工人,蘇平泰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雇主,而楊春保則係同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嗣蘇平泰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0時許,指派楊春保至上址夾層邊緣處從事側板延伸水平板固定作業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上高處作業之勞工,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楊春保使用,致楊春保不慎由上址夾層邊緣處墜落地面(墜落高度為2.01公尺),造成楊春保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服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1日17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平泰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明福之證述 │證述在施工現場均無防護措││ │ │施,而伊於聽到「蹦」的一││ │ │聲後趕到被害人楊春保施工││ │ │的地方,即見到被害人楊春││ │ │保跌落在地板,惟伊並無目││ │ │睹被害人楊春保跌落過程等││ │ │事實。 │├───┼──────────┼────────────┤│3 │證人潘建形之證述 │證述有關位在新北市新莊區││ │ │思源路370 巷13號9 樓室內││ │ │裝修工程中之木工工程,係││ │ │由伊與被告蘇平泰接洽,而││ │ │由被告蘇平泰承接案件等事││ │ │實。 │├───┼──────────┼────────────┤│4 │現場圖、現場照片、相│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等事實。││ │驗照片、新北市政府勞│ ││ │動檢查處109 年6 月1 │ ││ │日新北檢營字第109477│ ││ │76601 號函暨災害檢查│ ││ │報告書各1 份 │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佐證被害人楊春保因高處墜││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落導致死亡之事實。 ││ │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 ││ │現場圖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罪嫌及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係以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