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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雪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3

4 號、第30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雪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紙軸棉花棒1 」之記載,應更正為「紙軸棉花棒1 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秋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9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且犯後已賠償或返還所竊取之財物等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紙軸棉花棒1 盒、舒潔濕紙2 包及金盞花葉黃素1 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張知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一度讚麻辣牛肉麵1 包、桂冠蛋餃2 包、桂冠芝麻湯圓1 包、碧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1 包、芋暮雙色蛋糕1 包、海苔肉鬆麵包1 包、舒潔濕式衛生紙1 包、FMC 旅行包3 包、UNT 指甲油一只、雪碧1 瓶、愛之味牛奶花生1 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有被害人於109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則此部分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既獲得完整填補,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起訴書犯罪│陳秋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 │起訴書犯罪│陳秋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起訴書犯罪│陳秋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34號109年度偵字第30073號被 告 陳秋雪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9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新光榮店,徒手竊取由張知勤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9 元之一度讚麻辣牛肉麵1 包、桂冠蛋餃2 包、桂冠芝麻湯圓1 包、碧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1 包、芋暮雙色蛋糕1 包、海苔肉鬆麵包1 包、舒潔濕式衛生紙1 包等物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自備之塑膠袋內後即步出該店逃逸。

㈡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張

知勤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358 元之FMC 旅行包3 包、UN

T 指甲油一只、雪碧1 瓶、愛之味牛奶花生1 瓶(共價值35

8 元)等物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自備之塑膠袋內後即步出該店逃逸。

㈢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11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由張知勤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659 元之紙軸棉花棒1 、舒潔濕紙2 包、金盞花葉黃素1 罐(業已發還張知勤具領)等物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手提包內後即步出該店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雪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白 │ │├──┼───────────┼───────────┤│2 │被害人張知勤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3 │109 年5 月15日監視錄影│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 │畫面光碟1 片、109 年5 │欄一㈠、㈡所載之二次竊││ │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盜犯行之事實。 ││ │照片15張及被告到案照片│ ││ │1 張 │ │├──┼───────────┼───────────┤│4 │109 年7 月9 日監視錄影│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 │畫面光碟1 片、109 年7 │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之事││ │月9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實。 ││ │照片7 張、查獲暨扣案物│ ││ │照片3 張 │ │├──┼───────────┼───────────┤│5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㈢所竊取之物品經查獲││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後,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 │1 份 │害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犯罪事實一、㈠㈡物品,已賠償損害予被害人,有被害人於109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1 份可佐,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所竊取之犯罪事實一、㈢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