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20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背包壹個、咖啡色零錢包壹個、粉紅色零錢盒壹個、吳宜庭之印章壹顆、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清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1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與忠孝路口,拾獲謝宜軒騎車途中掉落遺失之粉紅色背包1 個(內含謝宜軒及其友人吳宜庭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各2 張、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共3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咖啡色零錢包1 個、粉紅色零錢盒1 個、吳宜庭之印章1 顆、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林文清未將該包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上開謝宜軒及吳宜庭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各2 張、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共
3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寄至謝宜軒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13樓之2 之戶籍地址,而將其餘之粉紅色背包1 個、咖啡色零錢包1 個、粉紅色零錢盒1 個、吳宜庭之印章1 顆、現金6000元等財物侵占入己。嗣謝宜軒發現上開粉紅色背包掉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宜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宜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粉紅色背包1 個、咖啡色零錢包1 個、粉紅色零錢盒
1 個、吳宜庭之印章1 顆、現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謝宜軒及吳宜庭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各2 張、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共3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