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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弘翌

張君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弘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君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弘翌、張君威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弘翌、張君威於110年9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 人與李帛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鄭弘翌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關於被告鄭弘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考量其前有觸犯強制、恐嚇等妨害自由案件,而由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 人受託向代償債務之被害人楊良猷索討債務(原債務人為被害人之妻柳榮),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並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2 人卻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恐嚇,危害他人之身心安全,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其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 告 鄭弘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君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翌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

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緣柳蓉經營之旅行社因資金需求,自106 年12月間起至107 年5 月間止,陸續向王文正(綽號「阿奇」)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分別簽立面額10萬元、20萬元本票共2 紙及面額均25萬元支票共2 紙作為擔保,柳蓉自107 年5 月起無力償還借款,王文正遂委託李帛庭催討前開債務,李帛庭(所涉恐嚇罪嫌,另併案審理)隨即夥同友人鄭弘翌、張君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李帛庭指示鄭弘翌、張君威於107 年11月

6 日17時30分許前往柳蓉之夫楊良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向楊良猷出示柳蓉簽立之本票、支票照片並催討債務,鄭弘翌並向楊良猷恫稱:「欠債要還錢,別不還錢」,張君威則向楊良猷恫稱:「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不利」、「來討債不能空手而回,要給1 、2 萬元為車馬費、涼水費」等語,使楊良猷心生畏懼,於107 年12月17日17時許交付5 萬元與鄭弘翌其夥同前往而不知情蔡政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俟因鄭弘翌於107 年12月23日因涉他案遭羈押,蔡政宇再找張君威於107 年12月30日、108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8 日、同年1 月12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1 月21日、同年2 月5 日陸續向楊良猷索討共計31萬元,嗣於108年5 、6 月間,蔡政宇及張君威再將款項上繳予李帛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弘翌於警詢時之供│供陳李帛庭於107 年12月初││ │述 │,委託伊向柳蓉收帳,約定││ │ │所收款項由李帛庭、伊各分││ │ │6 成、4 成,李帛庭提供柳││ │ │蓉簽立之支票、本票及身分││ │ │證照片予伊,伊與蔡政宇於││ │ │107 年12月上旬某日持之向││ │ │柳蓉之夫楊良猷收帳,楊良││ │ │猷於107 年12月17日償還5 ││ │ │萬元,伊於同日開領據給楊││ │ │良猷,所收取5 萬元,李帛││ │ │庭、伊、蔡政宇各分得3 萬││ │ │元、2 萬元、1 萬元,後來││ │ │伊被羈押,但未要張君威、││ │ │蔡政宇去向楊良猷討債之事││ │ │實。惟辯稱:伊未恐嚇楊良││ │ │猷,沒有暴力討債云云。 │├──┼───────────┼────────────┤│ 2 │被告張君威於警詢及偵訊│供陳蔡政宇有與鄭弘翌去向││ │時之供述 │楊良猷討債,伊不清楚是何││ │ │人委託其等去討債,伊第1 ││ │ │次和鄭弘翌去討債時沒有收││ │ │到錢,鄭弘翌於107 年12月││ │ │間入監後,蔡政宇找伊一起││ │ │去向楊良猷討債。伊前後去││ │ │過6 、7 次,包括於107 年││ │ │11月6 日、107 年12月31日││ │ │、108 年1 月2 日、108 年││ │ │1 月8 日、108 年1 月12日││ │ │、108 年1 月16日、108 年││ │ │1 月21日,伊也有在給楊良││ │ │猷的領據上簽署,蔡政宇後││ │ │來有開立清償證明,伊有去││ │ │的那幾次應該追討到共計31││ │ │萬元,李帛庭於108 年4 月││ │ │間某日派人至伊住處向伊索││ │ │討伊收到的款項,伊母親拿││ │ │30餘萬元給對方,原本有約││ │ │定可以分幾成報酬,但後來││ │ │都上繳之事實。惟辯稱:伊││ │ │沒有恐嚇楊良猷,伊只有說││ │ │欠錢還錢,沒有印象有說「││ │ │欠債要還錢,別不還錢」、││ │ │「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 │ │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 │ │不利」、「來討債不能空手││ │ │而回,要給1 、2 萬元為車││ │ │馬費、涼水費」云云。 │├──┼───────────┼────────────┤│ 3 │同案被告蔡政宇之陳述 │陳述鄭弘翌表示李帛庭拿支││ │ │票、影本予其,委託其去收││ │ │筆帳款,問伊要不要一起去││ │ │收帳,說要與李帛庭6 、4 ││ │ │分帳,即伊與鄭弘翌拿4 成││ │ │,伊不知王文正此人,伊一││ │ │直認為金主是李帛庭。伊與││ │ │鄭弘翌於107 年12月17日前││ │ │往向楊良猷收取5 萬元,鄭││ │ │弘翌入監後,李帛庭就找伊││ │ │與張君威去收款,故伊與鄭││ │ │弘翌去過1 次,其餘是與張││ │ │君威前往,伊有在107 年12││ │ │月17日之領據簽名,其他日││ │ │期之領據是伊與張君威向楊││ │ │良猷討債時所簽署,依領據││ │ │所載時間,伊前往之日期包││ │ │括107 年12月17日、同年12││ │ │月31日、108 年1 月2 日、││ │ │同年1 月8 日、同年1 月12││ │ │日、同年1 月16日、同年1 ││ │ │月21日、同年2 月5 日之事││ │ │實。 │├──┼───────────┼────────────┤│ 4 │同案被告朱嘉慶於之陳述│陳述王文正一開始委託鄭弘││ │ │翌、張君威、蔡政宇等人去││ │ │向柳蓉討債,柳蓉他們好像││ │ │有交付36萬元予蔡政宇他們││ │ │,但渠等未將款項交予王文││ │ │正,所以王文正又委託伊去││ │ │討債,伊向楊良猷收到6 萬││ │ │元之事實。 │├──┼───────────┼────────────┤│ 5 │同案被告李帛庭之陳述 │陳述伊受王文正委託去向柳││ │ │蓉協商70萬元債務,收回來││ │ │之債務伊可分得一半,於10││ │ │7 年12月間,鄭弘翌知道此││ │ │事來找伊說可以幫忙向柳蓉││ │ │協商債務,鄭弘翌與蔡政宇││ │ │於107 年12月17日前往索討││ │ │債務,鄭弘翌有交付2 萬50││ │ │00元給伊,扣除酬庸,伊給││ │ │王文正2 萬元,嗣於108 年││ │ │5、6月間,伊才發現張君威││ │ │、蔡政宇私下向楊良猷索討││ │ │30餘萬元,但未將款項繳回││ │ │,後來張君威有將20餘萬元││ │ │還給伊,蔡政宇則還伊10餘││ │ │萬元,伊於108 年5 、6 月││ │ │間向楊良猷表示再給付20萬││ │ │元就清償掉剩下之債務,伊││ │ │交付楊良猷印有「陳萬金」││ │ │之名片,其上所印「鑫展不││ │ │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是伊籌││ │ │備之公司,伊並表示之後伊││ │ │是收取債務之窗口。故前後││ │ │向楊良猷總共收取56萬元,││ │ │前面5 萬元是鄭弘翌去收取││ │ │,後面31萬元是張君威、蔡││ │ │政宇去收取,最後20萬元是││ │ │伊與朱嘉慶去收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文正於警詢及│陳述柳蓉於106 年底,經李││ │偵訊時之陳述 │政甫介紹,陸續向伊借款50││ │ │萬元,前面2 期月息12分,││ │ │後降為月息10分,每月須支││ │ │付伊5 萬元利息,李政甫可││ │ │獲得3 分月息,另一個金主││ │ │可以取得3 分月息,伊拿取││ │ │4 分月利,共計10分月息,││ │ │柳蓉有給伊共計30萬元之利││ │ │息,柳蓉於107 年4 月間表││ │ │示無力支付利息,又於107 ││ │ │年5 月16日向伊借款10 萬 ││ │ │元,後來柳蓉經營之旅行社││ │ │倒閉,就完全無力償還,尚││ │ │欠伊60萬元之本金,伊與柳││ │ │蓉協商每月還伊3 萬元至5 ││ │ │萬元,但其之後並未返還,││ │ │伊之後委託李帛庭幫忙討債││ │ │,李帛庭未說其討債之手段││ │ │為何,伊不認識張君威、鄭││ │ │弘翌、蔡政宇,不知渠等有││ │ │恐嚇之情事之事實。 │├──┼───────────┼────────────┤│ 7 │證人即被害人楊良猷之證│指述伊妻子柳蓉因公司周轉││ │述 │不靈在外借貸250 萬元,因││ │ │無力償還,由伊代償還。第││ │ │1 次於107 年11月6日17 時││ │ │30分許,鄭弘翌、張君威來││ │ │伊住處,聲稱要追討柳蓉積││ │ │欠之債務80萬元,並出示上││ │ │述本票、支票影本,鄭弘翌││ │ │稱:「欠債要還錢,別不還││ │ │錢」,張君威稱:「來討債││ │ │不能空手而回,要給1 、2 ││ │ │萬元為車馬費、涼水費」、││ │ │「小心一點,不還錢就每天││ │ │來家裡找你,還有對你子女││ │ │不利」,復於107 年12月17││ │ │日17 時 許,鄭弘翌又帶蔡││ │ │政宇、張君威來收取5 萬元││ │ │,並開立第1 張領據給伊;││ │ │於107 年12月31日15時許,││ │ │蔡政宇、張君威來取走5 萬││ │ │元,並開立第2 張領據;於││ │ │108 年1 月2 日11時30分許││ │ │,蔡政宇、張君威來拿5 萬││ │ │元,並開立第3 張領據;於││ │ │108 年1 月8 日17時50分許││ │ │,蔡政宇、張君威來收取3 ││ │ │萬元,並開立第4 張領據;││ │ │於108 年1 月12日17時許,││ │ │蔡政宇、張君威來拿取5 萬││ │ │元,並開立第5 張領據;於││ │ │108 年1 月16日17時許,蔡││ │ │政宇、張君威來收取5 萬元││ │ │,並開立第6 張領據;於10││ │ │8 年1 月21日17時許,蔡政││ │ │宇、張君威來收取5 萬元,││ │ │並開立第7 張領據;於10 8││ │ │年2 月5 日上午,蔡政宇、││ │ │張君威來收取1 萬5000元;││ │ │於108 年2 月10日收取1 萬││ │ │5000元,並開立第8 張領據││ │ │,故伊前後交付36萬元予鄭││ │ │弘翌、蔡政宇、張君威,但││ │ │對方未返還本票、支票之事││ │ │實。 │├──┼───────────┼────────────┤│ 8 │收款人為鄭弘翌、張君威│證明鄭弘翌、蔡政宇於107 ││ │、見證人為蔡政宇之領據│年12月17日前往向楊良猷收││ │;債務人為柳蓉、楊良猷│款;張君威、蔡政宇於107 ││ │之108 年8 月6 日債務清│年12月31日、108 年1 月2 ││ │償證明書( 參卷一第121 │日、108 年1 月8 日、108 ││ │至137 頁) │年1 月12 日 、108 年1 月││ │ │16日、108 年1 月21日、10││ │ │8 年2 月5 日前往向楊良猷││ │ │收款,李帛庭、朱嘉慶又向││ │ │楊良猷收取20萬元之事實。│├──┼───────────┼────────────┤│ 9 │發票人為柳蓉之本票影本│證明鄭弘翌、蔡政宇、張君││ │1 紙、支票影本3 紙( 參│威、李帛庭、朱嘉慶持柳蓉││ │卷一第119 、251 、253 │簽立之本票、支票照片向被││ │頁) 。 │害人楊良猷索討債務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鄭弘翌、張君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鄭弘翌、張君威與同案被告李帛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鄭弘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鄭弘翌、張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1)被害人楊良猷於警詢時陳稱:伊妻子柳蓉因公司周轉不靈在外借貸250 萬元,後因無力償還,由伊代償還,第1 次於10

7 年11月6 日17時30分許,鄭弘翌、張君威來伊住處,聲稱要追討柳蓉積欠之債務80萬元,並出示簽立之本票、支票之照片,伊先後交付36萬元予鄭弘翌、蔡政宇、張君威等語;

(2)同案被告王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柳蓉於106 年底,經李政甫介紹,陸續向伊借款50萬元,前面2 期月息12分,後降為月息10分,每月須支付伊5 萬元利息,柳蓉有給伊共計30萬元之利息,柳蓉於107 年4 月間表示無力支付利息,又於107 年5 月16日向伊借款10萬元,後來柳蓉經營之旅行社倒閉,就完全無力償還,尚欠伊60萬元之本金,伊與柳蓉協商每月還伊3 萬元至5 萬元,但其之後並未返還,伊之後委託李帛庭幫忙討債,李帛庭未說其討債之手段為何,伊不認識張君威、鄭弘翌、蔡政宇,不知渠等有恐嚇之情事等語,依被害人楊良猷及同案被告王文正上開所述,足徵被害人楊良猷之妻柳蓉向同案被告王文正借款後無力償還,同案被告王文正委託同案被告李帛庭幫忙追討,並告知柳蓉尚積欠60萬元本金,而同案被告李帛庭又找被告鄭弘翌一同前往討債,則被告鄭弘翌、張君威等人向被害人楊良猷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堪認目的係為催討債務而為之,要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恐嚇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