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萍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萍於民國93年間向誠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因逾期未繳納信用卡費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6 萬9,909元,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5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取得前揭信用卡債權後,遂於108 年6 月間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8 年度重小字第2156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9 萬6,545 元,及其中6 萬9,90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就上開信用卡債權業於108 年間取得確定判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於109 年
5 月8 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轉讓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追償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110 年10月5 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