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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世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又被告基於減少采悅需支出勞工之勞保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上揭期間每月接續實行本件犯行,因而使采悅按月短繳勞工保險費,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

二、補充「被告林世豐於110 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采悅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本件護理之家)之負責

人,未能遵循法令誠信經營,意圖節省本件護理之家就勞保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杜奕寧之薪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勞保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終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不諱,足見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勵自新。

伍、被告短付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1,545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以相關罰鍰(參109 年度偵字第630 號卷第334 頁),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0號被 告 林世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采悅產後護理之家」(下稱采悅)之負責人,有權決定采悅任職人員之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務,而以辦理該等事務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

1 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杜奕寧自民國10

8 年5 月至9 月任職於采悅期間,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0 元、29000 元、10845 元、33585 元、37500元,均非僅領取23100 元,詎其為降低采悅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采悅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由林世豐於108 年5 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廖怡婷,將杜奕寧於采悅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31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用「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杜奕寧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3100元。因而短計采悅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投保薪資,據以核算采悅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采悅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1545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杜奕寧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奕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世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林世豐為采悅之負││ │中之陳述。 │責人,負責申報勞健保,告││ │ │訴人杜奕寧為采悅之員工,││ │ │采悅係以基本薪資投保等事││ │ │實。 │├──┼───────────┼────────────┤│ 2 │告訴人杜奕寧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述。 │ │├──┼───────────┼────────────┤│ 3 │證人曹念萱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曹念萱於108 年10││ │述。 │月到職,亦曾發覺薪資遭以││ │ │多報少,也曾發現新進人員││ │ │投保薪資有異樣,詢問被告││ │ │時,被告稱再慢慢往上調,││ │ │並稱不能一次調太多等事實││ │ │。 │├──┼───────────┼────────────┤│ 4 │證人廖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指示以基本薪資投││ │述。 │保,嗣證人廖怡婷於108 年││ │ │8 月離職等事實。 │├──┼───────────┼────────────┤│ 5 │證人林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林瑜自108 年9 月││ │。 │起,接替證人廖怡婷之工作││ │ │,采悅投保事項係被告指示││ │ │執行長即證人曹念萱,再由││ │ │證人曹念萱告知證人林瑜投││ │ │保金額等事實。 │├──┼───────────┼────────────┤│ 6 │證人王逸樺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王逸樺曾擔任采悅││ │述。 │負責人,惟實際出資人為被││ │ │告,新進人員之薪資被告都││ │ │知悉等事實。 │├──┼───────────┼────────────┤│ 7 │告訴人108 年5 月至同年│證明告訴人108 年5 月至同││ │9 月之薪資表。 │年9 月之薪資為29700 元、││ │ │29000 元、10845 元、3358││ │ │5 元、37500 元。 │├──┼───────────┼────────────┤│ 8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證明采悅於108 年5 月23日││ │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加保告訴人,投保薪資為23││ │投保資料表(明細)。 │100 元等事實。 │├──┼───────────┼────────────┤│ 9 │勞保局109 年9 月26日保│證明采悅確有高薪低報之情││ │費團字第10910222660 號│形,並減少給付保險費共15││ │函及其檢附之勞工及就業│45 元等事實。 ││ │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