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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賢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1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賢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賢彥於民國110 年1 月間向黃富澤承租新北市○○區○○路00

0 號東側作為倉儲、起居所(下稱上開工廠、西側為黃富澤自用)使用,對該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不得在屋內任意丟擲菸蒂及防免外人出入丟擲菸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110 年1 月25日17時8 分許,因任意丟擲菸蒂及未防免外人出入丟擲菸蒂,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工廠東側、起居處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黃富澤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澤、報案人黃添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工廠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H21A25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