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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遠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8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遠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7「告訴人江月霞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補充為「告訴人江月霞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遠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遠昇詐欺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手法對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939號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陳述其已私下與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達成和解(未提出和解書),並承諾將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嗣後又改稱需延至本案宣判日後始能給付賠償款,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均表示不同意該和解條件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法處理(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李寶村詐得之37萬元、向告訴人江月霞詐得之70萬元均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江月霞10萬元之部份(見本院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其餘金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 告 刑 一 李寶村 陳遠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江月霞 陳遠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8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23號被 告 陳遠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昇之父親與江林凉係朋友,江林凉前獲悉未經查證之陳遠昇係離職檢察官,現從事律師並經營律師事務所之消息,嗣江林凉於民國105年7月間,知悉弟媳李寶村有意委任律師協助處理催討債務之民事事件,遂帶李寶村至陳遠昇位於新北市某處,介紹李寶村認識陳遠昇,陳遠昇明知無律師資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寶村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可協助處理該民事事件云云,並自稱陳律師,或以LINE暱稱「陳律師」與李寶村聯絡,致李寶村誤認陳遠昇確為律師,委託陳遠昇代為處理該民事事件,陳遠昇即以支付委任費、或以債務人存款已遭法院查封,須李寶村匯款解除查封,始能拿取款項等理由,要求李寶村匯款,李寶村不疑有他,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彰化縣員林鎮之金融機構,以禾宇展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陳遠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李寶村屢次詢問委任事務處理進度,陳遠昇均藉詞推諉,李寶村始知受騙。

二、陳遠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經江林凉介紹知悉江林涼之女江月霞有借名登記民事事件欲委任律師,即向江月霞佯稱其為執業律師可協助處理該民事事件云云,致江月霞誤認陳遠昇有律師資格,委託陳遠昇進行借名登記民事訴訟,嗣陳遠昇即以調閱地政資料、安排和解庭、辦理過戶、申領權狀等理由,誘騙江月霞匯款,江月霞不疑有他,即以現金交付或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方式,共計交付現金約70萬元。嗣江月霞久未收到法院訴訟文書或開庭通知,師資格,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寶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及江月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遠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投資失利詐騙告訴人江月霞匯款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沒有自稱律師云云) 2.被告收受告訴人李寶村所匯前揭款項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未自稱律師,只是受告訴人李寶村所託催討債務,所收取的係委託費用,不算是律師費,且伊有將37萬元款項中之30萬元交予友人張建成去找告訴人李寶村之債務人王金實與另一「林董」之債務人協商還款,伊均係聽張建成交代之處理情形,再回覆告訴人李寶村,伊有處理受託事務云云。 2 告訴人李寶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受告訴人李寶村委託處理告訴人李寶村與債務人王金實之民事事件,被告佯以答應會以訴訟方式處理,被告先收取9萬元律師費,其餘佯以王金實存款遭查封,須拿錢解封等理由收取,復誆稱會代為出庭,告訴人共計交付37萬元之事實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月霞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受告訴人江月霞委託處理告訴人江月霞與吳富明之間之房屋借名登記民事事件,被告佯以答應會以訴訟方式處理,復以辦理提存、預繳過戶費用之名目向告訴人江月霞收取款項,嗣告訴人發覺遭騙,被告始坦承因投資失利,將告訴人江月霞交付之款項挪為他用之事實。 4 證人江林涼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謊稱自己為律師,以為告訴人2人處理上開民事事件為由,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通話錄音光碟2片暨對話譯文2份 被告以前揭詐術誆騙告訴人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寶村提出之匯款回條暨申請書共7紙 告訴人李寶村遭被告詐騙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江月霞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江月霞遭被告詐騙而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江月霞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被告經告訴人江月霞發覺遭騙後,而與告訴人江月霞協商還款7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寶村、江月霞匯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另告訴意旨雖指陳被告另涉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惟該條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經查,被告到庭後否認有替告訴人2人辦理任何訴訟事件,告訴人2人雖指訴被告屢次向渠等佯稱已進行民事訴訟之開庭程序,復宣稱正進行各種訴訟行為等語,惟被告並無提供任何辦理訴訟事件之狀紙、開庭通知單等訴訟文書資料供告訴人2人審閱,僅口頭宣稱訴訟進度供告訴人2人知悉乙情,復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被告雖有向告訴人2人自稱為律師乙節,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進行訴訟事件,是被告所為,核與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自無再論以違反律師法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李寶村 105年7月29日 9萬元(被告以律師費名目詐取) 105年8月12日 3萬元 105年8月16日 8萬元 105年9月26日 8萬元 105年12月30日 5萬5,000元 106年3月29日 2萬元 106年4月27日 1萬5,000元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江月霞 107年4月10日 1萬元 107年4月19日 2萬元 107年5月3日 3萬元 107年5月3日 1萬6,500元 107年6月21日 1萬元 107年6月29日 3萬元 107年11月27日 5萬2,000元 107年12月25日 4萬8,000元 108年1月28日 3萬0,015元 108年3月15日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