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招弦
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3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招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招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招弦於110 年12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侵占遺失物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之遭侵占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6,300元,皆屬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博豪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金融卡共2 張、信用卡共
4 張等物,則係個人身份、資格或醫療紀錄證明、金融信用交易所用之物,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28號被 告 吳招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招弦於民國110年4月21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亞運保齡球館」內,見李博豪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等物)遺落館內賽車座位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機將該皮夾拾起後侵占入己,而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嗣因李博豪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博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招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起上開皮夾,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拾獲皮夾後,看裡面沒有貴重物品,就將皮夾丟入館內垃圾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起告訴人遺落之皮夾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警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同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