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李世昌於111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詐欺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叁、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反而對告訴人林鈺茹施用詐術騙取金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多寡,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新臺幣(下同)合計11萬3,00
0 元,概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被 告 李世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湖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入監執行;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5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4日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詐欺及和誘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詎李世昌仍毫不知悔,其甫於10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9年7月6日、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得知其前同事即林鈺茹之男友陳冠霖因詐欺案件涉有訴訟後,竟向林鈺茹佯稱其有能力協助林鈺茹及其男友與被害人處理、洽談和解事宜,雙方於108年9月26日互加為LINE之好友後,李世昌即於同年10月3日,以LINE向林鈺茹佯稱其需要先拿取金錢,以與被害人處理和解事宜云云,致林鈺茹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3日23時21分至43分許,與李世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重忠孝郵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正陽門市前,總共交付新臺幣11萬3,000元之現金予李世昌。詎李世昌取款後即與林鈺茹斷絕連絡,且避不見面,林鈺茹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鈺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世昌於本署偵訊中之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帳號詳卷)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含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及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取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迭犯刑案,屢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足徵其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動輒以不法手段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之不法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