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紹達因承作吳靜雯住宅之裝潢工程,而與吳靜雯生工程糾紛,因不滿吳靜雯在相關爆料網站張貼有關其之文章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吳靜雯,而以此等加害吳靜雯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吳靜雯,使吳靜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紹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附表編號4部分之傳送時間應係「110年6月3日15時30分許」,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起訴書附表時間誤載為「110年6月2日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裝潢工程生糾紛,因不滿告訴人在相
關爆料網站張貼有關其之文章內容,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需撫養父母親、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4月23日16時27分至28分許 搞清楚,估價單一出,趕囉嗦,試試看我會麼對你們,我不吃這套。 和他們說,沒處理好,出事。 2 110年4月24日10時39分至40分許 幹你娘說什麼,講話小心點,要我翻臉,我明天就處理你們。 3 110年6月1日15時20分許 解決好,來找我,還是我找妳。 4 110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日) 混蛋,現在找妳出來對質,怎麼不接電話,妳躲得掉-破壞我的名聲-嚴重污辱我這事嗎?今天必須要來找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