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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6

1 、9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俊瑄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六)(八)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九)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至(五)、(九)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丁、乙、甲、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俊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有期徒刑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邱明秀、告訴人顧寶根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邱明秀、告訴人顧寶根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1,600元,為被告竊取告訴人顧寶根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第2至3頁),為告訴人顧寶根所有,是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告訴人顧寶根,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1,000元、飲料2瓶(價值20元)、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122,100元(計算式:123,700元-1,600元= 122,1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明秀、告訴人顧寶根,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邱明秀、告訴人顧寶根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一 │即起訴書所│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示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㈠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 │ │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即起訴書所│李俊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示犯罪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61號110年度偵字第9579號被 告 李俊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12月27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巴肚么複合式早午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明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飲料2 瓶(價值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邱明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㈡於109 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顧寶根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該車內竊取顧保根所管領之現金12萬3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顧寶根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寶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瑄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時、地,││ │供述 │分別竊取被害人邱明秀及告訴人顧寶││ │ │根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顧寶根於警詢時│告訴人管領之上開 12 萬 3700 元現││ │之指訴 │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遭被告││ │ │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明秀於│被害人管領之上開財物於犯罪事實一││ │警詢時之證述 │㈠所述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 │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時、地,竊││ │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 │片 12 張 │ │├──┼──────────┼────────────────┤│5 │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竊││ │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 │片 6 張、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