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妤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均可開設,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受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為賺取出售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後至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妤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當場取得5 千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劉家妤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4 月6 日某時起,接續假冒謝明添之友人李亞軒致電向謝明添佯稱:伊父母欲過戶一筆土地給伊,但須先繳清伊父母對銀行之欠款始得辦理過戶,及需借款繳納土地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待出售土地後伊可得3 千萬元,謝明添即可分得5 百萬元利息云云,致謝明添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109 年6 月20日12時2 分許、同年6 月29日11時37分許、同年7 月15日10時47分許、同年7 月23日11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70萬元、66萬元、73萬元至劉家妤上海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謝明添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家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2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 年1 月14日上票字第1100000935號函暨所附劉家妤上海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 年1 月21日上票字第1100001575號函暨所附劉家妤上海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 年2 月2 日上票字第1100002607號函暨所附劉家妤上海銀行帳戶於109 年7 月23、29、31日網路IP位址及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933 號偵查卷第32至34、67至72、100 至103 、114 、115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劉家妤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為貪圖私利,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所肇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成衣廠工作、須撫養就學中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出售
劉家妤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有獲得5 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該5 千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