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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23號、第10790 號、第14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彩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彩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彩雲於110 年9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之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黃舒妍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多寡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宥奕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

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口罩共2 盒及iPhone11手機1支,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張力霖、黃舒妍立據領回,故毋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王彩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一(一)所載之竊│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王彩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一(二)所載之竊│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盜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王彩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一(三)所載之侵│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占遺失物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一 │漁網壹支。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 │所載遭竊之物。 │├──┼──────────┼────────────┤│ 二 │水壺壹個。 │同上。 │├──┼──────────┼────────────┤│ 三 │魚飼料壹瓶。 │同上。 │├──┼──────────┼────────────┤│ 四 │淨水瓶壹瓶。 │同上。 │├──┼──────────┼────────────┤│ 五 │營養水瓶壹個。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3號

第10790號第14116號被 告 王彩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廖宥奕所有、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漁網1 支、水壺1 個、魚飼料1 瓶、淨水瓶1 個、營養水瓶1 個等養魚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廖宥奕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09 年12月29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力霖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口罩2 盒(價值共計56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張力霖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口罩2 盒(業已發還予張力霖),始悉上情。

(三)於110 年1 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處,拾獲黃舒妍於同日8 時30分許遺失之iPhone 11 手機1 支(價值約2 萬3,000 元),明知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舒妍發覺上開手機遺失,經以手機定位後,發覺該手機在王彩雲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經黃舒妍要求王彩雲返還未果,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1 支( 業已發還予黃舒妍)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彩雲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 │偵查中之供述 │ 一、(一)所示時、地拿取 ││ │ │ 被害人廖宥奕所有之漁網1 ││ │ │ 支、水壺1 個、魚飼料1 瓶 ││ │ │ 、淨水瓶1 個、營養水瓶1 ││ │ │ 個等養魚用品之事實。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 │ │ 一、(二)所示時、地拿取 ││ │ │ 被害人張力霖所有之口罩2 ││ │ │ 盒之事實。 ││ │ │3、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 │ │ 一、(三)所示時、地拾獲 ││ │ │ 被害人黃舒妍所有之手機 1 ││ │ │ 支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力霖於警│證明被害人張力霖於上揭犯罪事││ │詢之證述 │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 │ │人竊取口罩2 盒之事實。 │├──┼───────────┼──────────────┤│ 3 │證人即被害人廖宥奕於警│證明被害人廖宥奕於上揭犯罪事││ │詢之證述 │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 │ │人竊取漁網 1 支、水壺 1 個、││ │ │魚飼料 1 瓶、淨水瓶 1 個、營││ │ │養水瓶 1 個等財物之事實。 ││ │ │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黃舒妍於警│證明被害人黃舒妍於上揭犯罪事││ │詢之證述 │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遺││ │ │失手機,以手機定位尋至被告住││ │ │處請求返還未果,遂報警處理之││ │ │事實。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1、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一、(二)所示時、地,竊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取被害人張力霖所有口罩2 ││ │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 盒之事實。 ││ │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2、上開贓物為警查獲扣案後, ││ │照片5 張及贓物相片1 張│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力霖之 ││ │ │ 事實。 │├──┼───────────┼──────────────┤│ 6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現場相片共14張 │廖宥奕前揭所有財物之事實。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害人黃舒妍於上揭犯罪事││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遺失││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之手機,經被告撿拾並據為己有││ │1 份 │後,為警於被告住處尋得並扣案││ │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黃舒妍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及1 次侵占遺失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漁網1 支、水壺1 個、魚飼料1 瓶、淨水瓶1 個、營養水瓶1 個等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宥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