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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助成

陳順和上列被告等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109年度偵字第41697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助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順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助成、陳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助成、陳順和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助成、陳順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蕭茂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張助成於本案犯罪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具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06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張助成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助成、陳順和明知蕭茂樹與被告陳順和間無真實買賣關係,竟為使被告張助成順利脫產,而將房地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和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被告張助成大學畢業、被告陳順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均無收入、均無需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公務員出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文件,則經被告2人持以行使而交予地政機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助成於98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順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助成、陳順和應分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

第41697號被 告 張助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20送達新北市三重區正義郵局234號郵政信箱陳順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9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助成前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信用卡費等龐大債務,久不償還。嗣於民國103 年間向蕭茂樹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1樓之20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時,憂心本件房地所有權若登記於自己名下,將有遭受上開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取償之風險,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友人陳順和謀議,由張助成購買本件房地之後,將其借名登記於陳順和名下,以協助張助成脫產、躲避債務追償。故張助成與陳順和均明知蕭茂樹與陳順和間無真實買賣關係,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順和擔任出名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印鑑章交付與張助成,再由張助成持之偕同不知情之蕭茂樹於同年10月16日,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道○ 段○○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出示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其上偽載以「買賣」(出賣人:蕭茂樹、買受人:陳順和)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管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助成自首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助成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張助成係為脫產而將本││ │白 │件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順和名││ │ │下,被告陳順和並無購買本件房││ │ │地之真意;被告張助成親自辦理││ │ │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宜││ │ │等事實。 │├──┼───────────┼──────────────┤│2 │被告陳順和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陳順和並無購買本件房││ │白 │地之真意,僅係出名使被告張助││ │ │成得以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於自││ │ │己名下,有將證件與印鑑章交付││ │ │與被告張助成辦理本件房地之所││ │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 │├──┼───────────┼──────────────┤│3 │證人蕭茂樹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本件房地之實際購買人為張││ │述 │助成、有與張助成前往地政事務││ │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有收││ │ │到本件房地之價金、被告當時有││ │ │對其告稱本件房地要登記在他人││ │ │名下等事實。 │├──┼───────────┼──────────────┤│4 │三重地政事務所 108 年 │證明本件房地確係經由證人蕭茂││ │12 月 3 日新北重地籍字│樹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順和││ │第 0000000000 號函暨函│之事實。 ││ │附之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 ││ │轉等相關契約與資料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證明被告張助成確於 103 年以 ││ │限公司覆本署函文、國泰│前有積欠上開銀行龐大債務,故││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有以借名登記、偽造文書脫產之││ │司覆本署函文 │動機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張助成、陳順和均明知案外人蕭茂樹與被告陳順和間並無買賣本件房地之事實,竟為使被告張助成順利脫產,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順和,是核被告張助成、陳順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助成、陳順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