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東昇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東昇應能預見FIJI MUD網頁中記載之MUD 含有「泥、泥土」之意,如進口該FIJI MUD會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土壤不得輸入之規定,仍不違反其本意,於進口前,未向主管機關詢問確認,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22日委由不知情日昌行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昌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筆(進口報單第BD/09/221/G3817 號),未經許可,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輸入之物品「土壤」(63公斤,報單上記載FIJI MUD)。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員查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昌行業務助理李曉眉於調查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植物檢疫紀錄表、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輸入植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說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檢疫不合格通知書、被告提供之FIJI MUD網頁、劍橋字典中對mud 中文解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輸入土壤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國外輸入土壤,對國內原有物種及植物等環境因素可能造成無法或難以恢復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FIJI MUD(63公斤)業經銷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