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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1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NEN(中文姓名:范文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NE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PHAM VAN NEN(范文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PHAM VAN NEN於民國110年2月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泰山區之輔大醫院附近,見蔡逸秋將其所有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遺落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藍色皮夾,將之據為己有,放置在包包內。又PHAM VAN NEN係越南籍人,前經申請來臺工作,居留效期為103年1月16日至105年7月11日,逾期居留,竟於110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照片、護照號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偽造姓名為PHAM VAN NEN(范文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予PHAM VAN NEN,PHAM VAN NEN即持上開居留證向不知情之人應徵工作、供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逸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逸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一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偽造PHAM VAN NEN(范文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國人特許居留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應徵工作、供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妨害我國政府對外籍人士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PHAM VAN NEN(范文該)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侵占之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侵占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逸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