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秀涵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辜秀涵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辜秀涵係永莉農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下稱永莉公司;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之負責人,並為新北市○○區○○○段十三添小段57之1 、106 、106 之3 、111之2 、111 之4 、111 之40、111 之41、112 、112 之1 、
112 之5 、112 之6 、113 、114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本案農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本案農地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依法分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亦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6 年間起,擅自在本案農地上鋪設水泥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水泥排水溝、堆置土石(含碎磚塊、水泥塊),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據報於106 年9 月30日派員會勘發現此情,繼於
107 年12月12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永莉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上開期限屆滿後迭經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本案農地仍未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嗣於109 年6 月17日新北市政府再度派員會勘,發現除未恢復原狀外,並持續違規新增水泥鋪面,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復於109 年7 月2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裁處永莉公司、辜秀涵罰鍰27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本案處分書業於109 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於辜秀涵,然迄至期限屆滿後之109 年8 月26日、109 年9 月9 日,經新北市政府函令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派員複查時,發現本案農地仍未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辜秀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6 年9 月30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106 年10月17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027379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106 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10月3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122274號函、新北市政府106 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2571896號函、107年5 月7 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7 年12月7 日新北峽民字第107226372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
7 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9 年6 月17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 年7 月13日新北農牧字第1091308872號函、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
9 年9 月9 日新北峽民字第109260481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14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之存在,倘係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有關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意旨,係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刑事法院固不宜介入,惟刑事法院對於屬犯罪前提之行政處分之審查,雖不及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然就該行政處分之存在,仍應形式上為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5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7 月21日作成本案處分書裁處被告罰鍰27萬元,並命被告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情,業如前述,而前揭命恢復原狀所訂期限相較於同類型其他行政處分而言並無明顯過短之情事,且於本案處分書上,已載明不服處分者,得自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訴願書逕送新北市政府等教示規定,此外,針對本案處分書復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所示無效事由及同條第7 款所指重大明顯瑕疵,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前揭行政處分尚屬合法存在,自應於事實欄所示合法送達被告之際發生效力。從而,本案處分書業經製作完成送達予被告收受,並命被告限期為恢復原使用目的後,屆期經主管機關進行會勘複查,發現被告仍未依規定將本案農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時,此已該當上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恣意非法使用本案農地,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恢復原農業用途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案發後尚未將本案農地恢復原狀,然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表示被告已依本案處分書繳納罰鍰27萬元,且被告另已委託開發顧問公司就本案農地代辦特定工廠登記及土地合法變更使用等事宜,此有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55 頁),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79年4 月30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兼維法治。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