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發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陳順發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2日付款,每期給付6,875元,且約定本案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陳順發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揭機車。詎陳順發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占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交3期之分期款項,即於105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處分,並辦妥車籍移轉登記,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譽騰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本案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本案機車異動及過戶資料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侵占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富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竟恣意將該機車出售,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