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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宜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宜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鞭炮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宜卉與曾奕淳因房屋租賃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曾奕淳住處樓下,燃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曾奕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簡宜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曾奕淳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宜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房屋租賃糾紛,

即以燃放鞭炮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尚未燃放之鞭炮2組,為供被告預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