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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敬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敬文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敬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敬文於111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而均為累犯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由各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7 月,並與另案殘刑9 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時間皆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10 年9 月11日)之前,顯然均未構成累犯,自無刑法累犯規定之適用,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琳硯素不相識又無仇怨,竟無故毀損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車門,後遇警方據報到場時,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應對,反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或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之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34號被 告 陳敬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鄰○○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涉犯強制、損壞公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琳硯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與光興街口之際,因見王琳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竟上前攔停王琳硯後,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拐杖敲打王琳硯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導致上開車輛左後車門產生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琳硯。後經王琳硯報警,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洪名輝與其他兩名員警共同到場處理。陳敬文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洪名輝乃公務員,且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名輝頭部、臉部,致洪名輝左臉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

二、案經王琳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琳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毀損車門之事實。 3 告訴人上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毀損車門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為累犯,請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