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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朝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28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前某時、地,拾獲壬○○、庚○○○、丁○○、丙○○、乙○○、戊○○、林○彤(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等人所有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證件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均侵占入己。嗣於109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證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丁○○、被害人庚○○○、丙○○、乙○○、戊○○、己○○、證人林俐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害人林○彤係000 年0 月生,此有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109 年10月14日北市三民國字第1096006494號函覆之年籍資料(見偵查卷第62頁)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林○彤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又所拾得之學生證上清楚印製被害人之學籍資料為三民國民小學,被告顯足以查悉該學生證之所有人乃未滿12歲之兒童,仍於拾獲後將該等遺失物加以侵占入己,自屬故意對兒童犯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8 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侵占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壬○○、庚○○○、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第1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附表一編號4至8 所侵占之物品,已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遺失時地 │遺失證件 │被告拾獲時地│備註 ││ │被害人 │ │ │ │ │├──┼────┼──────┼─────┼──────┼────┤│ 1 │壬○○ │108 年5 月間│國民身分證│109年3 月15 │已發還 ││ │ │某日,地點不│1 張 │日下午2 時40│ ││ │ │詳 │ │分許前某時、│ ││ │ │ │ │地點不詳 │ │├──┼────┼──────┼─────┼──────┼────┤│ 2 │庚○○○│109 年3 月間│豫章工商學│109 年3 月15│已發還 ││ │ │某日(起訴書│生證1 張 │日下午2 時40│ ││ │ │誤載為108 年│ │分許前某時、│ ││ │ │3 月間某日)│ │地點不詳 │ ││ │ │,地點不詳 │ │ │ │├──┼────┼──────┼─────┼──────┼────┤│ 3 │丁○○ │109 年3 月14│國泰世華銀│109 年3 月15│已發還 ││ │ │日12時許(起│行金融卡1 │日下午2 時40│ ││ │ │訴書誤載為10│張 │分許前某時、│ ││ │ │8 年3 月14日│ │地點不詳 │ ││ │ │12時許),在│ │ │ ││ │ │新北市土城區│ │ │ ││ │ │忠義路75巷附│ │ │ ││ │ │近 │ │ │ │├──┼────┼──────┼─────┼──────┼────┤│ 4 │丙○○ │109 年3 月15│機車駕照、│109 年3 月15│扣押物編││ │ │日下午2 時40│汽車駕照、│日下午2 時40│號2、2-1││ │ │分許前某時許│機車行照、│分許前某時、│、2-2 、││ │ │,在新北市土│健保卡各1 │地點不詳 │2-3 ││ │ │城區某處 │張 │ │ │├──┼────┼──────┼─────┼──────┼────┤│ 5 │乙○○ │109 年3 月15│中國信託銀│109 年3 月15│扣押物編││ │ │日下午2 時40│行信用卡1 │日下午2 時40│號4 ││ │ │分許前某時許│張 │分許前某時、│ ││ │ │,地點不詳 │ │地點不詳 │ │├──┼────┼──────┼─────┼──────┼────┤│ 6 │戊○○ │108 年底某日│玉山銀行信│109 年3 月15│扣押物編││ │ │,在臺北市青│用卡1 張 │日下午2 時40│號6 ││ │ │島西路與公園│ │分許前某時、│ ││ │ │路口 │ │地點不詳 │ │├──┼────┼──────┼─────┼──────┼────┤│ 7 │林○彤 │108 年11月底│學生證1 張│109 年3 月15│扣押物編││ │ │至12月初某日│ │日下午2 時40│號8 ││ │ │,在新北市土│ │分許前某時、│ ││ │ │城區某處 │ │地點不詳 │ │├──┼────┼──────┼─────┼──────┼────┤│ 8 │己○○ │109 年2 月前│健保卡1 張│109 年3 月15│扣押物編││ │ │某日,地點不│ │日下午2 時40│號10 ││ │ │詳 │ │分許前某時、│ ││ │ │ │ │地點不詳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二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三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四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五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六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七 │附表一編號7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占遺失物罪││ │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