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崇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崇德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初止,在吳文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勝月國際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勝月家具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蔡孟學、江慶裕、莊瑞麟,分別於109年1月5日、1月30日、2月1日向勝月家具行訂購傢俱,李崇德明知其於附表編號1「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勝月家具行內,向蔡孟學收取如附表編號1「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貨款;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江慶裕、莊瑞麟,於如附表編號2、3「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李崇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崇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3「貨款」欄所示金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均應核實交付予吳文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經勝月家具行會計人員通知蔡孟學、江慶裕、莊瑞麟給付貨款事宜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勝月家具行負責人吳文飲、證人蔡孟學、江慶裕、莊瑞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蔡孟學提供之估價單2紙、李崇德名片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江慶裕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李崇德名片1張、估價單5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份、莊瑞麟提供之李崇德名片1張、估價單1紙、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吳文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9年3月18日合金汐止字第1090000961號函所附李崇德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013號偵查卷第15、16、18至30、32至35、41至43、66、68至74、82至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3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收據1紙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須撫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①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5萬8,8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付款時間 貨款(新臺幣) 1 蔡孟學 109年1月6日20時許 2萬6,800元 2 江慶裕 109年2月10日13時47分 1萬6,000元 3 莊瑞麟 109年2月11日9時45分 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