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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8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維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高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志維於110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自動櫃員機內遺留之款項,實為他人所有

並遺落之金錢,仍心生貪念加以侵占入己,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黃霈文達成和解並返還侵占款項,已見悔意並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侵占款項之數額,以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且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

5 年以內尚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尚可,考量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伍、被告實行本件侵占而取得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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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39號被 告 高志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維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見前方利用自動櫃員機辦理存款之黃霈文因操作錯誤,未順利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不慎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遺留在自動櫃員機內即離開現場,其明知上開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黃霈文因款項未入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霈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高志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超商內││ │中之自白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際,發現告訴││ │ │人黃霈文所有之款項仍遺留於自││ │ │動櫃員機內,即將前開款項取走││ │ │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因車子停││ │ │放在店外,且正在辦事很忙,方││ │ │未立即將款項交予警察處理。事││ │ │後有與告訴人聯繫,已與告訴人││ │ │達成和解,歸還全部款項云云。│├──┼───────────┼──────────────┤│ 2 │告訴人黃霈文於警詢及本│1.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6,000 元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於前揭時、地,未順利入帳遭││ │ │ 人侵占之事實。 ││ │ │2.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 │ │ 告返還全部侵占之款項之事實││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佐證被告於如前揭時、地,侵占││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告訴人未順利轉帳匯入帳戶之現││ │片6 張 │金之事實。 │├──┼───────────┼──────────────┤│ 4 │和解書1 份 │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 │返還侵占款項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高志維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撿拾告訴人黃霈文遺留於自動櫃員機內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日伊要到超商存款,前面男子操作完畢離開後,伊等了數秒鐘,發現該名男子的錢在提款機內,伊就將錢拿出來並追該名男子,但該名男子已經不見,伊想說伊就住在附近,等該名男子來找伊。當日伊很忙,後來也忘記了。警察來找伊時,伊也忘記此事,做完筆錄才想起此事,事後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錢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拾得物品之處所,係在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可隨時告知超商店員,發現上開遺失物,本無自行保管待告訴人尋找再行返還之必要。況被告通知當時店內人員發現本案遺失物,僅係舉手之勞,並無任何難處,被告竟捨此不為,未於超商內留下任何告訴人或超商人員可與其聯絡之訊息,反將款項逕自取走,若謂其無侵占之主觀意圖,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既稱渠當日很忙,又何須取走本案遺失物,徒增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退步言之,被告縱不欲將款項交付超商人員,希冀將款項交予警察機關處理,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將款項交予警察機關招領,於事發後10餘日之109 年4 月28日警詢時,就警員之詢問亦辯稱對當日毫無印象,否認曾拾獲上開款項,其於事發後所辯情詞,在在違反常情事理,實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上揭被告侵占之財物係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款項,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署109 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