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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5

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陸續以其遭判刑需易科罰金、其母吳麗珠罹患肝腫瘤、其妹黃品瑄涉刑事案件需要保釋金、和解金、至韓國看演唱會、住處房屋修繕漏水等不實原因詐騙陳仕勛,使陳仕勛分次匯款,因而侵害告訴人陳仕勛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

以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其前已有詐欺之犯罪記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38 萬7000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惟未依和解條件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138 萬7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8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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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 告 黃彥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傑與陳仕勛本素不相識,緣黃彥傑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在網路上張貼其生計困難,需錢孔急之訊息,陳仕勛瀏覽後遂與之聯繫,黃彥傑見陳仕勛有意借款,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5 日至109 年2 月11日間,在其前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新北市新莊區工作處等地點,向陳仕勛佯稱其遭判刑需易科罰金、其母吳麗珠罹患肝腫瘤、其妹黃品瑄(與吳麗珠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刑事案件需要保釋金、和解金、至韓國看演唱會、住處房屋修繕漏水等不實原因,致陳仕勛陷於錯誤,共計借款新臺幣138 萬7 千元與黃彥傑。嗣黃彥傑於109 年2 月底後即音訊全無,陳仕勛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仕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勛指訴及另案被告吳麗珠、黃品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及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詐得之上開款項,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