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中華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被 告 鍾秋珍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陳柏宏律師被 告 柯長榮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
04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3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中華共同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鍾秋珍共同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柯長榮共同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華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國稅局)稅務員,負責轄區內之營業稅業務及查核,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秋珍係永業工商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慶餘堂」之稅務代理人;柯長榮係長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杭州小籠湯包」之稅務代理人。詎蔡中華竟分別與鍾秋珍、柯長榮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13時許,蔡中華時任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稅務員,得知該分局同仁即將前往轄區執行查緝商家漏開發票勤務,蔡中華明知國稅局稅務人員執行消費稽查之事業名單、具體時間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與柯長榮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蔡中華撥打電話予柯長榮,以「空襲警報」為暗語,洩漏上開稽查事宜,再由柯長榮撥打電話予「杭州小籠湯包」店家,告知稅務員將前往執行消費稽查之事,以利該店家規避稽查。
㈡於108 年1 月7 日9 時許,蔡中華得知該分局同仁即將前往
轄區執行查緝商家漏開發票勤務,明知國稅局稅務人員執行消費稽查之事業名單、具體時間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與鍾秋珍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蔡中華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鍾秋珍,以「颱風要來」為暗語,洩漏上開稽查事宜,再由鍾秋珍通知「慶餘堂」店家,告知稅務員將前往執行消費稽查之事,以利該店家規避稽查。
二、證據:㈠被告蔡中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柯長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鍾秋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宋啟理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
㈥新北市調處「杭州小籠湯包」107 年4 月17日行蒐照片及執行情形摘要。
㈦被告蔡中華與被告柯長榮於107 年2 月1 日13時8 分54秒、
同日13時15分28秒、同日15時29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07 年2 月1 日被告柯長榮與被告蔡中華通聯紀錄對照表。
㈧被告蔡中華與被告鍾秋珍於107 年1 月24日13時51分12秒、
同日14時26分5 秒、同年3 月9 日12時6 分30秒、同日12時20分21秒、同年7 月12日14時20分20秒、同年7 月13日16時57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中華與被告鍾秋珍於某年
1 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稽查紀錄。
㈩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2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僅該條第2項及第3 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至該條第1 項並無任何修正,與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 條第1 、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查本件被告蔡中華、鍾秋珍、柯長榮洩漏國稅局稅務人員執行消費稽查之事業名單、具體時間等事項與「杭州小籠湯包」店家及「慶餘堂」店家,顯係洩漏國家財政事務甚明,是核被告蔡中華、鍾秋珍、柯長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
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中華、柯長榮間就事實㈠犯行,被告蔡中華、鍾秋珍間就事實㈡犯行,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柯長榮、鍾秋珍並非公務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蔡中華身為稅務人員,具有公務員資格,對於相
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與被告柯長榮、鍾秋珍共同將稅務員將前往執行消費稽查之消息洩漏予他人,以利轄內店家規避稽查,被告蔡中華所為非但彰顯知法犯法之惡性,更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且被告柯長榮、鍾秋珍所為亦均應予非難,惟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中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被告柯長榮及鍾秋珍均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中華尚有健康不佳之年邁母親、智能障礙之子須扶養,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及被告柯長榮、鍾秋珍之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中華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蔡中華、鍾秋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柯長榮前雖前於103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洩漏稽查事宜於店家以規避稽查之情節尚非甚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 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中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柯長榮及鍾秋珍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等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兼維法治。如被告3 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中華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蔡中華、鍾秋珍、柯長榮因其等洩漏本案稽查事宜於轄內商家而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另本案扣案物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