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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35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匯率比更正為「1:4.2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詐欺方式不勞而獲,實有不該,兼衡其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 萬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50號被 告 謝嘉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真意,竟於109 年4 月23日21時5 分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之「外幣/ 外匯/ 支付寶/ 代收付/ 買賣大平台」社團,見魏呈祐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需求,遂以臉書暱稱「凱程」與魏呈祐聯繫,佯稱願以支付寶人民幣7092.18 元匯兌新臺幣(下無幣別者同)3 萬元(匯率比新臺幣:人民幣=1:425)云云,致魏呈祐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新莊三鳳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 萬元至謝嘉瑋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勇璋(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內。嗣魏呈祐遲未收受上開人民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呈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呈祐於警詢時指訴、同案被告黃勇璋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含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