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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44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鴻為成年人,明知其無販售筆記型電腦或桌上型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 巷○○號7 樓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二手筆電/ 桌機/ 平板電腦/ 交易市集」社團,見少年魏○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該社團內張貼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貼文,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臉書Messenger )暱稱「閔翔」之帳號聯繫魏○諺,並向魏○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 千

6 百元之價格出售筆記型電腦1 臺予魏○諺,魏○諺可先匯款5 千元,待收到貨品檢查無誤後再行給付尾款云云,致魏○諺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2 月10日17時56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將現金5 千元存入林嘉鴻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林嘉鴻即將此款項作為支付其購買MyCard5000點點數卡之價金。嗣魏○諺於匯款後,聯繫林嘉鴻無著,亦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9 年5 月2 日17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臉書,見少年徐○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臉書張貼欲購買桌上型電腦之貼文,遂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以臉書Messenger 暱稱「閔翔」之帳號聯繫徐○瑋,向徐○瑋佯稱:欲以含運費共計3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自行組裝之桌上型電腦1 臺予徐○瑋,待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並指定匯入不知情之胡皓鈞所申辦之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皓鈞郵局帳戶)內,旋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致電不知情之胡皓鈞,對胡皓鈞稱:先前預定將於109 年5 月5 日購買之型號IPHONE11 PRO 256GB行動電話1 支(含保護殼及保護貼共3 萬5 千元),因老闆可代為先匯款,欲提前購買並約定時間面交拿取手機云云,致徐○瑋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5 月2 日20時2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888******2409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 萬5 千元至胡皓鈞郵局帳戶內,而胡皓鈞在確認已收到價款後,亦旋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104 室「ONE3C 數碼通」商店內,交付型號IPHONE11 PRO 256GB行動電話1 支(已貼上保護貼)及保護殼等物予林嘉鴻。嗣徐○瑋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林嘉鴻無著,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魏○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匯款及儲值查詢資料、告訴人魏○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魏○諺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44張、臉書社團「二手筆電/ 桌機/ 平板電腦/ 交易市集」頁面截圖3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93 號偵查卷第6 至9 、12至17、19至24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胡皓鈞、謝豪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胡皓鈞提供之統一發票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型號翻拍照片各1 張、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 份、「ONE3C 數碼通」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20日儲字第1090150525號函暨所附胡皓鈞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告與告訴人徐○瑋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17張、告訴人徐○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 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280 號偵查卷第33至43、59、63至89、93至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00年0 月生,於本案2 次行為時均已成年,犯罪

事實一㈠、㈡之告訴人魏○諺、徐○瑋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曾於與告訴人魏○諺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中,詢問告訴人魏○諺:「你還沒滿18哦! 」,並經告訴人魏○諺回覆:「嗯,學生」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393 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對告訴人魏○諺施詐術時,業已知悉告訴人魏○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繼續對告訴人魏○諺為本件詐欺犯行,是被告係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魏○諺犯罪一節,自可認定。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徐○瑋固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未供述其知悉告訴人徐○瑋之年齡為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徐○瑋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

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自食

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且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魏○諺詐得之款項5 千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徐○瑋詐得之款項3 萬5 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