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婷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游雅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雅婷自民國99年3 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15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高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向廠商請款、收款等帳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其到職日之99年3 月3 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在上址公司內,陸續將廠商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5,557元款項,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興事業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興公司之財務特助劉世佳、高興公司之外務人員康銘德、陳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劉世佳與被告之錄音譯文、應徵人員資料表、高興事業有限公司6 月份銷售對帳單(金額共計3,426,125 元)、高興事業有限公司7 月份銷售對帳單(金額共計3,378,658 元)、高興事業有限公司8 月份銷售對帳單(金額共計3,205,076 元)、高興事業有限公司9 月份銷售對帳單(金額共計3,332,241+2,691,257+372,200 元)、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支票影本2 紙(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