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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嬌為案外人林高田之胞姊,案外人林高田與告訴人段懿真則為房東、房客關係。案外人林高田與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糾紛,被告遂與案外人林高田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共同進入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內(2人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1 樓樓梯口處,公然辱罵段懿真「幹你娘(台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段懿真告訴被告林麗嬌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