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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易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

5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如附表「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2 、4 、

5 所示拘役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3 、6 、7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1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與光中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停車場屬安全設備之鐵柵門後,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停車場第55號停車格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口罩1 包及丙○○女友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該信用卡結合悠遊卡,並具自動儲值功能,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1時許,丙○○前往取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為供己代步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1日4 時16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年份:2013年、排氣量124C

C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同日17時45分許,丁○○前往取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於109 年5 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已領回)。

三、甲○取得上揭丙○○女友乙○○所申辦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之犯

意,接續於109 年1 月31日4 時40許、同日4 時49分許、同日10時15分、同日10時58分許、同日1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以網路刷卡之方式,登入消費平台及商店名稱為「GOOGLE/G-MEI NETWORK 」或「綠界科技/Gameso 」網站,輸入乙○○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刷卡消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00 元、90元、2,690 元、1,490 元、890 元(合計8,060 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將所偽造不實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網路傳輸予消費平台收款公司,以表示已取得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進而向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中信銀行誤認乙○○同意網路刷卡消費而交易成功,甲○遂取得網路遊戲店家傳送之遊戲點數,詐得可向各網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中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及上開商家之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1日4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龍鳳店,利用乙○○中信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儲值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以感應自動加值之方式消費,致中信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加值功能,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加值500 元1次,再由甲○以上開加值金額消費,甲○即以此不正方式獲得該中信銀行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小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乙○○及中信銀行。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 年1 月

31日5 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搭乘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持前揭中信銀行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刷卡消費

830 元,而以此方式致該司機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或經授權之人,允予刷卡消費繳付車資,甲○因而獲得計程車載送服務而免予支付該筆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乙○○、台灣大車隊及中信銀行。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9 年1 月31日6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威店,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交付乙○○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用以購買金額為5,

000 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且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stav」之署名1 枚,並交付予服務人員而行使,致該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刷卡結帳,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等值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乙○○、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威店及中信銀行。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1日7 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天晟店,向該便利商店員工交付乙○○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用以購買金額為47元之黑松沙士2 瓶及消費金額為3,000 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合計刷卡金額為3,047 元) ,且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chaiy 」之署名1 枚,交付予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致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刷卡結帳,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及等值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乙○○、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天晟店及中信銀行。嗣丙○○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且其女友乙○○收到銀行消費通知訊息,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通報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異常掛失止付,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乙○○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有關犯罪事實一、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有關犯罪事實二)、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簽帳單、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威店消費簽帳單、告訴人乙○○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有關犯罪事實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翻越鐵柵門方式進入停車場,旋即竊取停放在該停車場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被告此舉已使該停車場之鐵柵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無訛。

⒉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

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三、㈠所示犯行,係以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向網路遊戲店家之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點數、遊戲序號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網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犯罪事實三、㈢至㈤所示犯行中有關獲得計程車運送服務而免予支付車資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部分,同屬前述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再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

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持乙○○所有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全家便利商店收費設備進行消費扣款時,因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而自動加值1 次之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被告於加值金額內之扣抵消費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則屬不罰之後行為。

⒋末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

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足供參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㈣、㈤所示犯行,係分別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桃威店、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天晟店內,持他人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或商品時,在簽帳單簽名欄上以英文隨意書寫之方式簽署虛捏姓名,以偽造簽帳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首揭裁判意旨,此部分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罪名 :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三、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三、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⒉至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㈤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期間內,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行使單一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犯罪行為態樣不一,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㈠至㈤所載犯行),是起訴意旨僅概括認定為詐欺取財一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之1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

9 年1 月31日4 時40許至同日11時許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示犯行部分,其偽造署押進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信用卡刷卡結帳,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示犯行部分,其偽造署押進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信用卡刷卡結帳,消費購買黑松沙士及網路遊戲點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各罪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之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1 年3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僅口罩1 包及信用卡1 張,財物價值非鉅,且雖以攀爬方式踰越停車場設置之鐵柵門入內行竊,然未持器具對該等安全設備加以毀壞,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對較輕,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反省己過,倘被告就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 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所犯其餘各罪,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進而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或網路遊戲點數,供己使用,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及各次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或詐欺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原從事搬家工作,尚有配偶及幼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之罪(即如附表編號2 、4 、5 )及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3 、6 、7 )之罪,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時間介於

109 年1 月31日1 時48分至同日11時許間,時間密接,且皆係出於缺錢花用或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侵害財產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拘役部分之罪(即如附表編號2 、4 、5)及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 、3、6 、7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三、㈣、㈤偽造之署押「stav」、「chaiy 」各1 枚,係其偽造之署名,依上揭規定,應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各該交易金額或商品(詳如附表「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向被害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賠償損失,且宣告沒收復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不予沒收之物: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信用卡已隨意棄置等語,又告訴人乙○○前開信用卡亦已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考量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信用卡既經告訴人掛失,則原卡片即已喪失其功能。是以,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同時竊取之車內口罩一包,被告則供稱已使用完畢,且在客觀上價值尚屬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竊得之機車,已經警尋獲後

發還告訴人,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此次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

1 把,尚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備註 ││ │ │ 罪刑 │ 沒收及追徵 │ │├──┼─────┼──────┼────────┼─────────┤│ 1 │即犯罪事實│甲○犯踰越安│-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 │一 │全設備竊盜罪│ │ 項第2 款加重竊盜││ │ │,累犯,處有│ │ 罪。 ││ │ │期徒刑陸月,│ │‧累犯不予加重。 ││ │ │如易科罰金,│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 │以新臺幣壹仟│ │ 實一、㈠。 ││ │ │元折算壹日。│ │ │├──┼─────┼──────┼────────┼─────────┤│ 2 │即犯罪事實│甲○犯竊盜罪│-無。 │‧刑法第320 條第1 ││ │二 │,累犯,處拘│ │ 項竊盜罪。 ││ │ │役伍拾日,如│ │‧累犯加重。 ││ │ │易科罰金,以│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 │新臺幣壹仟元│ │ 實一、㈡。 ││ │ │折算壹日。 │ │ │├──┼─────┼──────┼────────┼─────────┤│ 3 │即犯罪事實│甲○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甲○犯罪│‧刑法第216 條、第││ │三、㈠ │準私文書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 210 條、第220 條││ │ │累犯,處有期│陸拾元沒收,於全│ 第2 項行使偽造準││ │ │徒刑肆月,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 │易科罰金,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39 條第2 項詐欺││ │ │新臺幣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 得利罪。 ││ │ │折算壹日。 │ │‧累犯加重。 ││ │ │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一、㈢暨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1 、2 、││ │ │ │ │ 7至9 。 │├──┼─────┼──────┼────────┼─────────┤│ 4 │即犯罪事實│甲○犯非法由│未扣案之甲○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1 ││ │三、㈡ │收費設備得利│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第2 項、第1 項非││ │ │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 │拘役貳拾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 ││ │ │如易科罰金,│執行沒收時,追徵│‧累犯加重。 ││ │ │以新臺幣壹仟│其價額。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 │元折算壹日。│ │ 實一、㈢暨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3。 │├──┼─────┼──────┼────────┼─────────┤│ 5 │即犯罪事實│甲○犯詐欺得│未扣案之甲○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2 ││ │三、㈢ │利罪,累犯,│所得新臺幣捌佰參│ 項詐欺得利罪。 ││ │ │處拘役參拾日│拾元沒收,於全部│‧累犯加重。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 │,以新臺幣壹│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一、㈢暨起訴書││ │ │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 │ 附表編號4。 ││ │ │。 │ │ │├──┼─────┼──────┼────────┼─────────┤│ 6 │即犯罪事實│甲○犯行使偽│偽造之署押「stav│‧刑法第210 條、第││ │三、㈣ │造私文書罪,│」壹枚,沒收;未│ 216 條行使偽造私││ │ │累犯,處有期│扣案之甲○犯罪所│ 文書罪、第339 條││ │ │徒刑參月,如│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第2 項詐欺得利罪││ │ │易科罰金,以│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新臺幣壹仟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累犯加重。 ││ │ │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 │ │價額。 │ 實一、㈢暨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5。 │├──┼─────┼──────┼────────┼─────────┤│ 7 │即犯罪事實│甲○犯行使偽│偽造之署押「chai│‧刑法第210 條、第││ │三、㈤ │造私文書罪,│y 」壹枚沒收;未│ 216 條行使偽造私││ │ │累犯,處有期│扣案之甲○犯罪所│ 文書罪、第339 條││ │ │徒刑參月,如│得黑松沙士貳瓶及│ 第1項、第2項之詐││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 │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利罪。 ││ │ │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累犯加重。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即原起訴書犯罪事││ │ │ │額。 │ 實一、㈢暨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