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若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
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若穎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處分人張若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依職權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
110 年1 月11日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今強制戒治執行未滿6 月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09 年12月30日中女戒衛字第1091200136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因法務部已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總分為56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0840 號函暨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綜合上開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被告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