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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焦韋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與年邁父母已被合康社區管委會等人霸凌4 年,刑事傳票收到40張以上,此等人故意用濫訟的手段相逼,而聲請人於收到本案開庭之法院傳票,電聯順股書記官,書記官語氣嚴厲,似乎已將聲請人當罪犯對待,並稱:「你被人家告,你都沒有來」,此案件之前僅有1 次傳票,當時因為聲請人年邁父親罹病,進出急診,聲請人僅請過一次假,書記官說「都」,是指聲請人被濫訟的40、50件傳票嗎?許多都是遭惡意提告,誰來保障善良百姓被惡意提告的權益?⑵另聲請人數次聲請迴避本案起訴之檢察官,檢察官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逕將聲請人以誣告罪起訴,聲請人是本於自身認知,認為代班之保全人員違反社區規約及觸犯強制、妨害自由,聲請人於本案中是行使住戶權力,無涉誣告罪。⑶本案既然非誣告,且聲請人係因年邁父親有緊急狀況要處理,故未到庭,竟聽到書記官電話中稱承審法官已命警拘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係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請求准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審查庭先後訂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同年

3 月22日庭期因聲請人具狀請假未到庭,承審法官改期至同年5 月17日,其後因疫情緣故,經改為同年5 月17日、6 月28日、7 月26日之庭期均因此取消,目前尚未再訂庭,此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聲請人未曾到庭,雖聲請人於110 年3 月22日庭期前遞請假狀,然檢附之診斷證明就診時間俱與110 年3 月22日開庭日間隔數個月之久,是否已屬正當理由請假已非無疑,故承審法官另行改訂110 年5 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並命警拘提,程序尚無違誤。聲請意旨⑴主張書記官電話中語氣嚴厲稱聲請人都未到庭,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查,聲請人未到庭是事實,至於書記官語氣嚴厲與否,顯然是出諸聲請人自己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尚難認是「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於聲請意旨⑵稱起訴檢察官有應迴避之事由,亦與聲請迴避承審法官無涉。至於聲請意旨⑶部分,聲請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尚待被告到庭答辯及後續實體證據調查加以認定,聲請人既未曾出庭,根本無從進行任何法庭活動或調查證據,承審法官以傳喚及拘提聲請人之方式,僅為督促聲請人到庭答辯及陳述意見,自難據此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