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 凱
吳奇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被告吳奇諺主文欄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與許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與許凱共同沒收」部分是否因被告吳奇諺判決確定即為確定?該部分關係到是否合法向許凱執行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就事實欄
一、(二)共同犯偽造文書等部分之主文記載「許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與吳奇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吳奇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與許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語,且於理由中說明就犯罪所得部分,因共同正犯間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認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宣告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意義明瞭,揆諸前揭說明,無聲明疑義之必要。再者,被告吳奇諺之部分已判決確定,沒收之部分未上訴與許凱共同沒收之部分,自應業已判決確定,本件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可參),就共同沒收如何執行之部分亦非屬判決主文之疑義,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