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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詔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2074號、20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詔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詔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26日18時5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

市○○區○○○路○○號陳以芳經營之檳榔攤,趁現場員工前往廁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置放於櫃檯上之菸友爽沾菸粉1瓶(價值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8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至永福

街一帶某處,拾獲邵依帆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錢包1 個(內有邵依帆所有之HAPPY GO集點卡〈卡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HAPPY GO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其配偶戴政達所申辦供邵依帆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信用卡」〉各1 張)。張詔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張詔棊明知HAPPY GO卡記憶體內之點數,可兌換現金或商品

,竟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22時2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門店」內,持上開邵依帆所有之HA

PPY GO卡,利用該店內FAMIPORT兌點平臺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其為邵依帆或經邵依帆授權使用之人,以上開HAPPY GO卡內之點數120點(每4點價值1 元),兌換價值30元之商品。

㈣又張詔棊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

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進入「ITUNES STORE」網站,並登入自己申請之帳號,選購商品後,未經邵依帆或戴政達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上開「台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ITUNES STORE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ITUNES STORE伺服器以行使之,令ITUNES STORE、台新銀行誤判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邵依帆或戴政達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ITUNES STOR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予張詔棊,張詔棊因而詐得價值共計2,21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邵依帆、戴政達、ITUNES STORE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㈤於108年12月14日18時37 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吳鳳宗所有之SAMSUNG廠A80型號金色行動電話 1支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邵依帆、戴政達、吳鳳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詔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2075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附110年8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以芳;證人即告訴人邵依帆、吳鳳宗;證人林文同、張慶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偵查卷〈下稱第6568號偵卷〉第9頁至第16頁;108 年度偵字第31658號偵查卷〈下稱第3165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16930號偵查卷〈下稱第16930 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ITUNES STORE上網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HAPPY GO集點卡兌換通知、累兌點紀錄、HAPPY GO官網列印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108凱擘字第1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第6568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1658號偵卷第10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6930號偵卷第17頁、第 19頁、第21頁、第2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偵查卷〈下稱第199號偵卷〉第39頁、第41 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說明: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⑵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修正前第337 條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 5,000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處斷。

2.又查HAPPY GO卡得於特定商店消費時累積點數,相關點數則可因發卡行銷公司與商家合作用不同條件予以持有者持以消費,是HAPPY GO卡本身之點數與電子錢包尚屬有間,是侵占卡片後,持卡中累積之點數消費並非不罰之後行為。又HAPP

Y GO卡於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是利用遠端機器設備過卡讓機器辨識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扣除該卡片記憶體之紅利點數後,獲得所兌換之商品。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持上開拾得之HAPPY GO卡侵占入己後,利用便利商店之收費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獲得所兌換之商品,應該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3.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被告未得告訴人邵依帆或戴政達同意,在ITUNES STORE付款網頁上輸入上開台新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ITUNES STORE,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4.綜上,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將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予ITUNES STORE以行使,而以此台新信用卡向ITUNES STORE刷卡付款詐得商品,被告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得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⑸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⑹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為竊盜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各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後,持以冒用點數兌換商品、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取得之商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分別竊取被害人陳以芳

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菸友爽沾菸粉1瓶;告訴人吳鳳宗所有之SAMSUNG廠牌A80型號行動電話1 支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得價值30元之商品,係

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邵依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價

值合計2,210 元之商品,均屬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告訴人邵依帆、戴政達或發卡銀行,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侵占告訴人邵依帆所有之上開HAPPY GO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台新信用卡各1 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揭物品純屬個人身分、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製作,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 │├──┼──────┼────────┼─────┼───────┤│ 1 │108年6月16日│ITUNES.COM/BILL │1,690元 │不實之刷卡消費││ │ │ │ │訂單電磁紀錄準││ │ │ │ │私文書 │├──┼──────┼────────┼─────┼───────┤│ 2. │108年6月16日│ITUNES.COM/BILL │520元 │不實之刷卡消費││ │ │ │ │訂單電磁紀錄準││ │ │ │ │私文書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詔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菸友爽沾菸粉壹││ │ │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詔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所示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詔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 │所示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詔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張詔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A8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