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易蓉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陳履洋律師被 告 許俽菱
樊冠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第5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辰○○共同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柒台、螢幕拾肆台、監視器壹組、監視器鏡頭參個、上班佈告欄壹個、網路監視器貳個、硬碟壹個、鍵盤滑鼠陸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庚○○、辰○○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莉亞」、「育明」之人及同案少年楊○賢(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驊(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孫○妤(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宇(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寅○○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作為詐欺機房,並監督庚○○、辰○○、同案少年楊○賢、許○驊、孫○妤、陳○宇於上址以電腦設備,在臉書登載家庭代工職缺之訊息,適辛○○、子○○、未○○、戊○○、己○○、甲○○、丁○○、乙○○、丑○○、巳○○、卯○○、午○○、癸○○、壬○○、呂鳳珠、丙○○上網瀏覽網頁見該訊息,即與庚○○、辰○○、同案少年楊○賢、許○驊、孫○妤、陳○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庚○○尚佯裝暱稱「芳琴」之人,向上開被害人佯稱:應先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押金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後,庚○○、辰○○、同案少年楊○賢、許○驊、孫○妤、陳○宇復於通訊軟體註冊大量分身帳號,佯稱可投資獲取利潤云云,持續詐欺上開被害人。嗣警於110年1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7台、螢幕14台、監視器1組、監視器鏡頭3個、上班佈告欄1個、網路監視器2個、硬碟1個、鍵盤滑鼠6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未○○、戊○○、丁○○、乙○○、丑○○、午○○、癸○○、壬○○、呂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己○○、甲○○、巳○○、卯○○、丙○○、告訴人子○○、未○○、戊○○、丁○○、乙○○、丑○○、午○○、癸○○、壬○○、呂鳳珠、證人即同案少年楊○賢、許○驊、孫○妤、陳○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錄音譯文、現場查獲照片、電腦螢幕翻拍畫面、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61866號鑑驗書可資為憑,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莉亞」、「育明」之人及同案少年楊○賢、許○驊、孫○妤、陳○宇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於臉書登載不實家庭代工職缺之訊息及於電子通訊軟體註冊大量分身帳號,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被告三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三人本案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三人就詐騙丙○○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就詐騙辛○○、子○○、未○○、戊○○、己○○、甲○○、丁○○、乙○○、丑○○、巳○○、卯○○、午○○、癸○○、壬○○、呂鳳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莉亞」、「育明」之人及同案少年楊○賢、許○驊、孫○妤、陳○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所為上開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寅○○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寅○○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寅○○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另被告寅○○係成年人,與少年楊○賢、許○驊、孫○妤、陳○宇共犯詐欺罪,然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為楊○賢成年了,楊○賢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頁),少年楊○賢於警詢時供稱在IG廣告上有一名暱稱莉亞之人招募伊加入,由伊負責管理該集團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偵查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少年許○驊、孫○妤、陳○宇於警詢時均供稱是楊○賢找伊加入的(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偵查卷一第173頁反面、第205頁、第136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寅○○對共犯楊○賢、許○驊、孫○妤、陳○宇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庚○○、辰○○為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人認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參以被害人辛○○、卯○○、丙○○、告訴人子○○、未○○、戊○○、丁○○、乙○○、丑○○、午○○、癸○○、壬○○、呂鳳珠所受損害均已獲賠償,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紙(見本院卷第429頁)、和解書9份(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309頁、第311頁、第419頁、第421頁、第423頁)、匯款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07頁、第433頁)、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9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或從輕量刑,被害人巳○○亦具狀表示已獲賠償不再追究之意,有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357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三人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錯,本院審酌被告庚○○年紀尚輕,仍有可為,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至被告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辰○○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7台、螢幕14台、監視器1組、監視器鏡頭3個、上班佈告欄1個、網路監視器2個、硬碟1個、鍵盤滑鼠6組,為被告寅○○提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偵查卷二第2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背心7件、手機3支,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領過寅○○的薪水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偵查卷一第103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寅○○、辰○○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寅○○、辰○○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做了3個月,我只有領過1次1萬多元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6號偵查卷二第192頁反面),被告庚○○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萬元為本件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被告庚○○已與告訴人丑○○、被害人卯○○、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見本院卷第419頁、第421頁、第423頁)在卷足憑,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苟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